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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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二 章 煉製
( 112年06月28日)
第 7 條
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後,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