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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55 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 56 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 57 條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第 5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