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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 100年06月13日)
第 2 條
被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留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備者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