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從事 E100 酒精汽油、B100 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生產地點。
二、設備規模。
三、設計產能。
四、生產計畫(包含生產製程、投入使用原料、投入使用能源、主要產品項目及計畫年產量)。
五、銷售或輸出計畫。
六、主要產品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七、操作維護計畫。
八、品質管制計畫。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之經營,應符合工業、商業及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生質燃料業者或再生油品業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生產計畫之生產製程或投入使用原料,應於變更前檢具變更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