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生質燃料業者與再生油品業者銷售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後,始得銷售。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於銷售油品時,應出示或標示其品質及成分說明,每次出廠或輸入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均應經下列機構之一化驗符合規定: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試驗室。
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或其與國外相互認證之實驗室。
前項化驗報告,應保存三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油品品質及相關資料。
石油煉製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摻配及銷售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