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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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三 節 審核及登記
( 112年12月27日)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