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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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三 節 審核及登記
( 112年12月27日)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