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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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三 章 土石採取場安全
( 112年12月27日)
第 29 條
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