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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