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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