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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