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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4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