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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4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