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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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四 節 展限 ( 112年12月27日)
第 16 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 17 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