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以專土專用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專土專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等評估資料、其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專土專用區域及採取期間。
前項工程屬公共建設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得由該民間機構提出申請專土專用區域,並應檢具主辦機關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之同意書件及其投資契約證明文件。
前二項工程或公共建設核定之計畫書件內容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具相同性質者,得以該書件內容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