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依前條核定之採取人於專土專用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僅供該工程或公共建設使用,不得運往他處或對外銷售;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及公告,並通知該工程主辦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
依前條核定之採取人應依核定之書件內容辦理土石採取作業,並於結束作業後或公告期滿前完成採掘地整復;工程主辦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應稽核前述採取作業及整復之辦理情形。
依前條核定之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採取土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並通知該工程主辦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及公告,並通知該工程主辦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