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其他安全措施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遇雷雨、颱風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鬆土石時,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三、土石運搬車輛車斗應覆蓋,並經常沖洗。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設置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記載每日生產量、作業人數及其他有關安全事項,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簽章後,置於土石採取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場所,供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參閱,及供有關機關人員查核。
五、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於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後對作業場所實施安全檢查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符合安全規定後,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始得進入作業,並將檢查結果詳細記入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
六、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隨時實施自動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指揮監督。
七、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