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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 112年11月23日)
第 3 條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逾期繳納礦業權費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