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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 112年11月23日)
第 5 條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規定核算後,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前項礦業權費之核算,以月為核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