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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 93年09月08日)
第 17 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

原依相關法令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申請設置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後,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者,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