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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五 章 安全管理 ( 108年12月11日)
第 30 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