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1 條
移動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無崩塌及淹水之虞之乾燥地點;設置於坑道內者,庫房應選擇岩磐堅固、地表無建築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內設置。
二、庫房為雙層鋼結構之預鑄模組,庫壁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外層鋼板厚度六毫米以上,內層鋼板厚度四毫米以上,內外層鋼板之間填充隔熱材料。天花板及壁板應為鋁板或木板,地板應為木板,放置雷管需增加導靜電設施,庫房入口應設防盜門扉並加蓋鎖,內側裝置木板或鋁板。
三、庫房應設置通風孔至少三個,並加護網。
四、庫房應為等電位體結構,具二組以上接地端子,並於庫外裝設避雷裝置;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如設置於坑道內,免裝設避雷裝置。
五、庫房內不得施設照明設備,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設置於坑道內者,庫房外坑道施設照明設備時,應使用防爆型電燈及自動斷電器。
六、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防盜與監視功能完善之設施;其防盜與監視設施之電源線應埋設地下,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之高度應達一‧八公尺以上,有刺鐵絲網每二公尺至三公尺應有水泥柱或鐵柱支撐,鐵絲網之密度應得以阻絕外人侵入為度;如設置於坑道內,免裝設排水溝、圍牆、有刺鐵絲網。
七、看守房及炸藥、雷管庫房外應備置乾粉滅火器二十型各二支以上。
八、庫房門兩側應懸掛嚴禁煙火及手機請關機之警語。
九、應在距庫房三十公尺以內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設置看守房;設置於坑道內者,看守房應設於坑口兩旁,如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以內之可監視範圍內設置。
移動式火藥庫因遇緊急情況未及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即須移置者,應於緊急情況解除後三十日內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或無法恢復原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火藥庫設置登記證,賸餘之爆炸物,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移動式火藥庫對各類設施之安全距離,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設置於坑道內者,其與圍岩或覆蓋層厚度,準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