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重新申請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撤銷。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