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擔任。但特殊發爆作業需要,得由具有該項發爆技術證照或訓練合格證明之外國人或本國人員擔任。
前項特殊發爆作業以因業務上需使用爆炸物銷毀廢棄地雷或未爆彈藥、進行水底爆破或電影爆破特效,爆破高爐殘銑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發爆作業為限。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但爆炸物管理員僅得擔任同一事業之爆破監督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