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退料單未簽名或簽名不實。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