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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8年09月02日)
第 3 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爆炸物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時,除應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外,並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火藥庫登記證,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