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質法   第 二 章 地質調查制度 ( 99年12月08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