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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3年01月09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應以現地調查方法為之。但土地開發行為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並經確認既存地質資料及現場實地查核足以評估地質安全者,得以現有資料檢核方法辦理基地地質調查。

現地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定如下:
一、區域調查:包含基地全部及可能影響基地之相鄰地區。
二、細部調查: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第 3 條
以現地調查方法辦理基地地質調查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區域調查之進行,應蒐集與分析既存地質資料,並視土地開發行為需要,透過露頭調查、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
二、細部調查之進行,應基於區域地質資料辦理細部調查規劃。
三、現地調查之內容依本準則各類地質敏感區之個別規定辦理。

以現地調查辦理基地地質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應納入土地開發行為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內容,應包括區域調查、細部調查與相關圖表及說明。

第 4 條
以現有資料檢核方法辦理基地地質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者,應進行文獻蒐集、既存地質資料比對及現場實地查核;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應納入土地開發行為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前項調查及評估結果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地基本資料。
二、開發行為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三、區域地質圖、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地質構造、水文地質及現場實地查核彩色照片。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者,須包含環境地質圖及坡地環境現況。
四、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依第一項辦理基地地質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基地與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重疊者,基地開發前後應保持地質遺跡之完整性。
二、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基地與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重疊者,開發行為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基地與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重疊者,應確保地質條件對基地開發無相互影響。
四、技師之簽證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第 5 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理並簽證者,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之技師證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