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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  ( 101年05月31日)
第 2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生後,得委託下列對象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一、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設立之事務所。
二、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前項受委託之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