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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 113年01月11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將土地爭議案件提請審議會決議。

第三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