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已發生之損失,指下列費用:
一、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當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等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備查之相關書圖文件製作費用。
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備查之相關書圖文件製作費用。
三、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海域平台等探、採礦設施、礦業廠庫、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選煉及輸送設備等交通及對外運輸設備設置或拆遷費用。
四、其他礦業上已發生之損失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