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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三 章 許可 ( 112年06月28日)
第 16 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