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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三 章 許可 ( 112年06月28日)
第 22 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