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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八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81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