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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9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