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含財力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現場設施設備與核准計畫是否相符。
四、是否建立發電廠人員組織架構及作業程序。
五、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六、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七、燃料供應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申請案,其設置廠址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遵守前項規定及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許可條件:
一、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之陸域緩衝區。
二、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所列範疇,且經中央海岸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