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2-6 條
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度範圍者,應符合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任一方式施予過熱保護。
(一)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但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此功能。
(三)過熱保護電驛係利用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動作者。
二、多具電動機之應用,應裝設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七規定;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八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