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4 條
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
一、施設於昇降道內、機房內、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除左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匯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可能侵油損壞電線場所,禁止使用橡皮外皮)施設。
(一)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可以撓管施設。
(二)至電梯門之自動反轉裝置以可撓電纜施設。
二、昇降道內之配線,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三、昇降道內之接線箱或控制盤端子至昇降體接線箱之電路,應使用經指定或核可用為昇降機之電纜者(以下簡稱為活動電纜)。
四、接線箱內之電線與活動電纜之連接應使用端子盤或適當之接續器。
五、活動電纜之移動部分不得有接頭。
六、活動電纜應使用適當之絕緣性支持物支持,並應防範因昇降體運轉所引起之振動或與其他機器碰觸而損傷。但裝甲電纜不必使用絕緣支持物支持。
七、施設於昇降道或昇降體之電線或活動電纜,其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規定。
八、各回路導線,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如使用相當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九、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如電動門用電動機昇降體內電燈回路或控制回路),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器。但控制電磁回路等不宜裝設過電流保護器者不在此限。
十、連接於溫度上升至攝氏六○度以上之電阻器等之導線應使用耐熱性電線。
十一、昇降體內所使用之電燈及電具之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三○○伏。
十二、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樞動者,應備有一種保護設備以遇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能防止電動機起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