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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 110年03月17日)
第 311-2 條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