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8-4 條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該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光源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器具需有塵密封閉箱體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該場所。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放電光源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