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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節 電壓降 ( 110年03月17日)
第 9 條
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