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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 106年10月24日)
第 100 條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
(二)支線之接地部分到建築物之水平間隔得縮減為七十五毫米。
(三)導線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電纜,其間隔得減半。
(四)於必要時,計算水平間隔應考慮有風位移之情況。
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
三、供電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因接戶需要,永久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之任何電壓等級供電導線,在建築物上方或側面之供電導線,其裝置規定如下:
(一)帶電之接戶線,包括接續接頭與分歧接頭,依下列規定,予以絕緣或包覆:
(二)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導線,除有防護或使人員不可接近之措施外,不得沿著或接近建築物表面裝設。
(三)附掛及沿著建築物外緣裝設之支吊線或電纜,與該建築物表面之間隔,不得小於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但以管路防護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接戶導線,包括接戶端彎曲部分之裝置,應為非輕易觸及,且其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四、通訊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通訊導線與電纜得直接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