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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 106年10月24日)
第 104 條
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中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除應依前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決定其基本間隔外,依下列規定增加其間隔:
一、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至四百七十千伏者,每增加一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電壓超過四百七十千伏者,應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決定其間隔。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間隔。
二、線路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除第一款規定之間隔外,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