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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 106年10月24日)
第 105 條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符合下列規定者,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二款規定之基準距離加上第三款規定之電氣影響間隔,且不小於第一百條規定或附表一○○、附表一○一或附表一○二中以交流電壓九十八千伏相對地電壓計算之間隔值:
一、線路導線之弛度條件:線路導線於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導線溫度與荷重情況下,其垂直、水平及轉角間隔仍應符合規定。
二、基準距離:基準距離應依附表一○五~一規定。
三、電氣影響間隔(D):應依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計算,或符合附表一○五~二之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公式計算垂直間隔時,c =一.二;計算水平間隔時,c=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