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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 106年10月24日)
第 58 條
非載流之金屬或以非載流金屬強化之支持物,包括燈柱、金屬導線管及管槽、電纜被覆、吊線、金屬框架、箱體,與設備吊架及金屬開關把手與操作桿,均應被有效接地。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高度距可輕易觸及之表面在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或已有隔離或防護之設備、開關把手及操作桿之框架、箱體及吊架。
二、若設備箱體須為非被接地或連接至電路之串聯電容器,已被隔離或防護之設備箱體,應視為帶電並應予適當之標示。
三、在不與超過三百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線碰觸之設備箱體、框架、設備吊架、導線管、吊線、管槽及僅使用於包覆或支撐通訊導體之電纜被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