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 106年10月24日)
第 91 條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符合下列規定者,第八十九條及前條所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依第二款規定之基準高度加上第三款規定之電氣影響間隔,及於附表八九~一或附表八九~二中以交流電壓九十八千伏相對地電壓計算之間隔:
一、線路導線之弛度條件:線路導線於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下,其垂直間隔仍應符合規定。
二、基準高度:基準高度應符合附表九一~一之規定。
三、電氣影響間隔:
(一)電氣影響間隔(D)應以下列公式計算,或符合附表九一~二之規定:
(二)海拔超過四百五十公尺或一千五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其電氣影響間隔值應再增加百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