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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 106年10月24日)
第 99 條
一條線路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鄰近照明支持物、交通號誌支持物或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且未依附其上者,該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上述支持物任何部分之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一、水平間隔:
(一)與交通號誌支持物、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無風位移時,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水平間隔為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但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之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水平間隔得縮減至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二)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
(三)若下列導線及電纜於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述風壓條件下,由靜止狀態位移時,此導線或電纜與其他支持物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二、垂直間隔:電壓低於二十二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四公尺或四.五英尺;電壓在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七公尺或五.五英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縮減,但不得累加:
(一)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垂直間隔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二)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垂直間隔得縮減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三)照明支持物及交通號誌支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