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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二 章 接地 第 七 節 接地導體(線)之分隔 ( 106年10月24日)
第 38 條
下列各類設備與電路之接地導體(線),均應分別佈設至其所屬之接地電極,或將各接地導體(線)個別連接至一足夠容量且有一處以上之良好接地之接地匯流排或系統接地電纜:
一、超過七百五十伏特電路之突波避雷器及運轉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設備之框架。
二、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照明與電力線路。
三、電力線路之遮蔽線。
四、非裝在接地之金屬支持物上之避雷針。

第 39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各類設備接地導體(線),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利用單一接地導體(線)互連:
一、每一突波避雷器處,均有直接接地連接者。
二、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或被接地之二次側相導體,與符合第四十條規定接地要求之一次側中性導體(線)或遮蔽線共用或連接者。

第 40 條
一次側與二次側電路利用單一導體(線)作為共用中性導體(線)者,其中性導體(線)每一‧六公里或一英里至少應有四個接地連接。但用戶接戶設備處之接地連接不計。

第 41 條
在非接地或單點接地系統上,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與一次側突波避雷器接地導體(線)互連者,得藉一放電間隙或同等功能之裝置互連。該間隙或裝置之六十赫(Hz)崩潰電壓值不小於一次側電路電壓值之二倍,且不需超過十千伏。

於每個接戶進屋點接地外,在二次側中性導體(線)上至少應有一個其他接地連接,其接地電極距避雷器接地電極不得小於六.○公尺或二十英尺。一次側接地導體(線)或二次側接地導體(線)應有六百伏特之絕緣耐壓。

第 42 條
在多重接地系統上,一次側與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互連。有必要分隔中性導體(線)時,應藉放電間隙或同等功能之裝置互連。該間隙或裝置之六十赫(Hz)崩潰電壓值不得超過三千伏。

於每個用戶進屋線之接地外,在二次側中性導體(線)上至少應有一個其他接地連接,其接地電極距一次側中性導體(線)及避雷器接地電極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或六英尺。

若一次側與二次側中性導體(線)未直接互連,一次側接地導體(線)或二次側接地導體(線),應有六百伏特之絕緣耐壓,且二次側接地導體(線)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防護。

第 43 條
使用個別電極來隔離系統者,應使用個別之接地導體(線)。若使用多重電極以降低接地電阻時,得將其搭接,並連接至一單一接地導體(線)上。

第 44 條
若供電系統及通訊系統均在一合用支持物上被接地,此二系統應使用一單一接地導體(線),或二系統之接地導體(線)應搭接。但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別佈設者,不在此限。

若供電系統一次側與二次側中性導體(線)間維持隔離,通訊系統之接地僅可連接至一次側接地導體(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