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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八 章 架空線路絕緣 ( 106年10月24日)
第 202 條
本章規定僅適用於開放式導線供電線路。

第 203 條
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料製成。若使用於相間電壓二‧三千伏以上之線路時,礙子上面應標示廠家名稱或商標及足供辨認其電氣與機械特性之標誌,此等標示不得影響礙子之電氣或機械特性。

第 204 條
礙子之設計應使其額定商用頻率乾燥閃絡電壓與商用頻率油中破壞電壓比值,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規定。若無相關規定,此比值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但專供大氣污染嚴重地區使用之礙子,其比值可提高至不超過百分之八十。

第 205 條
建築物外供電線路礙子依前條所述之標準測試時,其額定商用頻率乾燥閃絡電壓,除經合格之工程分析者外,不得低於附表二○五所列數值。但使用在嚴重雷害、大氣污染或存在其他不良情況等區域,得依實際需要採用較高絕緣等級。系統電壓高於附表二○五之絕緣等級須依據合格之工程分析。

第 206 條
使用於相間電壓二‧三千伏以上線路之礙子及其組成構件,均應依有關標準試驗之。若無試驗標準,應有良好工程實務試驗方法,以確保其性能。

前項所稱試驗標準包括我國國家標準(CNS )、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第 207 條
定電流線路礙子之絕緣等級應依據供電變壓器額定滿載時之電壓選用。

第 208 條
直接連接在三相系統之單相線路礙子除裝設隔離變壓器外,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三相線路之絕緣等級。

第 209 條
礙子應能承受第六章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所有適用之荷重,且不超過附表一七四~一及附表一七四~二附註 3 所述之最大使用張力。

第 210 條
架空電纜之電氣絕緣及機械強度規定如下:
一、電氣絕緣:
(一)未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被覆或絕緣導體(線),應視為裸導體(線)。
(二)礙子或絕緣支撐物應符合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三)系統之設計及施工,應考慮將電氣應力長期所造成之劣化降至最低。
二、機械強度:
(一)除絕緣間隔器外,使用於架空電纜線路之礙子,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架空電纜線路之絕緣間隔器,應能承受第六章規定之荷重,且不得超過其額定破壞強度百分之五十。

第 211 條
支線礙子規定如下:
一、材質:支線礙子應具適當機械及電氣特性之材料製成。
二、電氣強度:支線礙子應具有線路標稱電壓二倍以上之額定乾燥閃絡電壓及線路標稱相間電壓以上之額定注水閃絡電壓。支線礙子得用一只以上之礙子組成。
三、機械強度:支線礙子之額定破壞強度至少應等於其設置處所要求之支線強度。

支線礙子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凡支線穿過或跨越三百伏特以上之線路者,其兩端均應裝一只以上之支線礙子。
二、凡使用一只支線礙子有危險之虞者,應使用二只以上支線礙子,將暴露支線段置於礙子中間。

用於電化腐蝕保護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 )之礙子規定如下:
一、電化腐蝕限制:專用於限制接地棒、支線錨、支線鐵閂或被有效接地導管等金屬電化腐蝕之支線串礙子,不得作為支線礙子使用,亦不得因其裝設而減少該支線之機械強度。
二、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 )之絕緣:專用於符合被有效接地系統支持物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規定之支線礙子,如圖二一一所示,不得作為支線礙子使用。但其機械強度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支線之絕緣符合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
(二)地錨支線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礙子下方接地。

第 212 條
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使用之跨線礙子,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質:應以具適當機械及電氣特性之材料製成。
二、絕緣等級:應符合第二百零六條規定。
三、機械強度:額定破壞強度至少應等於其設置處所要求之跨線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