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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十 章 地下管路系統 第 二 節 開挖及回填 ( 106年10月24日)
第 222 條
管溝溝底應為穩固、堅實或相當程度平整。若於岩石處開挖管溝,管路應敷設於經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第 223 條
回填物不得有可能損壞管路系統之物質。

距管路表面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以內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一百毫米或四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或容易損壞管路邊緣之尖銳物質。

距管路表面超過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二百毫米或八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

回填物應妥予夯實。但回填物之物質特性不需予夯實者,不在此限。